咨询热线:

155-5658-7135

您所在的位置: 太和律师 >法律知识 >刑事辩护

律师介绍

孙雷律师 孙雷,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北京大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自工作以来,主要专门从事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工伤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并取得了一定成就,获得了社会群...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孙雷律师

手机号码:15556587135

执业证号:13412201710867605

执业律所: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阜阳人民中路农资大厦4楼

刑事辩护

浅析我国刑事自诉中的证明问题

[摘要]刑事诉讼的证明包含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而刑事自诉作为犯罪的追诉形式之一,自然也具有上述问题。由于刑事自诉与公诉程序相比较又具有其特点,因而在刑事自诉中上述问题也具有其特定性。笔者从刑事自诉中的法院、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角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三者各自的证明责任的和在刑事自诉中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自诉制度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问题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施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①的刑事起诉制度,自然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据标准问题也存在于两种不同的犯罪追诉制度中,长期以来我国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研究较多,但涉及刑事自诉制度中的证明问题却较少涉及,笔者从自诉制度的特殊角度对我国刑事自诉中的证明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实或者反驳所述事实的义务。其核心内容是:谁负有义务提出证据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提出证据。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证明责任主体的法定性。证明责任主体是在诉讼中须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无论是在哪种诉讼制度下,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都是法定的,现代各国尽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各有迥异,但是在通过法律对证明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具体地规定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2、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特定性。如果在各个诉讼环节中的程序性事实和裁判依据的实体事实都十分清楚,没有任何争议,那么就可直接按程序法推进诉讼并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做出裁决,而不需要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或法官对该事实真相没有形成确信时证明责任才有完全的意义。

3、证明责任与诉讼主张的紧密联系性。证明责任从其产生时起就与诉讼主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毫无疑问要对其提出之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即便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出诉讼主张的人也要对案件的初步事实做出说明。

4、证明责任的强制性。证明责任是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责任主体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如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就可不立案或要求其撤诉;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若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其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page]

二、刑事自诉中的证明责任

1、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消极地履行证明责任,就会给诉讼进程造成障碍,其诉讼主张就难以得到实现。因此,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作为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是自诉人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自诉人不仅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由于自诉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通常不需要侦查,且自诉人对于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能够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控诉。如果自诉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则有陷入败诉的风险。自诉人证明责任的履行不仅仅存在于提起自诉阶段,因为其起诉权的实现并不能表明其控告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对是否胜诉同样具有决定权,因此自诉人的证明责任必须贯穿诉讼的始终,即在起诉之后、宣判之前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控诉,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中的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告者,根据“无控诉便无证明之责”的一般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且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且法律未赋予其调取证据的权利。

与刑事公诉中基本一致,在刑事自诉中的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现在:(1)在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时,应就其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证据不同,基于被害人仇视心理所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有时甚至夸大其词直至提供虚假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主动提供证据,会造成法官不能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3)由于辩护权与证明义务的不可分割,也决定了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应负一定的证明责任。因为辩护权不可能脱离事实抽象地存在于诉讼过程当中,辩护的依据是法律和事实,只有通过提出利己的事实,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而缺乏证据支撑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法庭完全有理由拒绝认可。[page]

3、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45条、158条②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第43条规定的是对收集证据方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该条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第45条的规定说明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的职权;第158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履行作为裁判者认证职责时的要求。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首先,证明责任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明主张为前提,证明责任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证明主张;其性质是一种义务,伴之以法律后果,也只有与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这种义务才能得以积极地履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证明主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审判之职权,法律也没有对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限定任何标准,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担证明没达到标准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更不可能通过逻辑推理说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证明义务的履行与否、达到证明标准与否都由证明者自己来进行认定,这无疑是很荒唐的。其次,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如果要求人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为带有追诉性质,并使控方产生依赖思想,把本应由它自己承担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最后,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反驳,“由法官去品尝和识别”,客观全面地分析案情,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从而形成确信,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否则就有悖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人民法院不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取消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权③,理论上讲,“除非为获取少量不需侦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难以取得,同时对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④时,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调查。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时,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当事人无法调取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有些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承担了举证责任,只是人民法院司法救济权在自诉案件中的具体体现。⑤这也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被动的权利”的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只是证据的消极判断者,而不是证据的积极调取者。[page]

三、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做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做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做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据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自诉案件中证明标准主要在两个阶段存在。

四、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对自诉案件来说,立案是与审判相衔接的,法院一旦受理,就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是否立案,则由人民法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自诉人有举证责任。从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都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而且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即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自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仅用“有证据证明”,“有足够证据”,以及“证据充分”来说明。这些词涵盖的范围实在太不确定,尤其是“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不仅在立案时要求“证据充分”,而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做出判决时都要求“证据充分”这样一来,使得自诉案件在立案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似乎一样,造成了一些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立案时自诉人的举证达到以做出判决时所需的证据数量⑥。因此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官司就算赢了。由于这个标准不是很具体,如果理解的过低,就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过高则使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使可能构成犯罪的人逍遥法外。笔者认为,起诉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包含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主体、客观方面)存在就算是“足够”了,对于证据的真伪可不予追究过细,只要不是明显的伪证即可,没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⑦。因为,如果自诉人连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没有,那么他在诉讼中也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要定位为证据充分确凿,就会浪费诉讼资源,毕竟开庭审理阶段还要开示证据和质证,并且还会导致自诉人可能因不能达到证明责任标准而被迫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同时,笔者也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也就是说,被害人起诉以后能否胜诉,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取决于举证的充分性和足够性,但在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案件尚未经过开庭审理,就因证据的欠缺就剥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对被害人而言是过于苛刻的。如前所述,被害人作为个人取证也好,还是委托律师取证也好,其力量都是有限的,不象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控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及时录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起获相关罪证。因而对于力量弱小的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就要求充分、足够的证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用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来要求自诉案件的立案显然不妥,过高的立案标准实际上使被害人滥诉的可能性远远低于其不诉的可能性,造成权利的虚位现象。因此在具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进入自诉程序,在审判过程中有望通过法院的依职权补充调查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招供,使原有不充分的证据变得充分起来,使原有模糊的案情变得清晰起来,从而使被害人胜诉的可能性转化为胜诉的现实性。故其证明责任的标准不可能与公诉机关等同,对其标准要求过高是不现实的。否则难以保障自诉人能有效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page]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是自诉程序的一大特点,而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的案件,在证据上一般就不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只要被告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愿意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和给予适当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和接受和解方案,案件就无须再进行繁琐的举证质证程序,被害人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等等,都已无关重要。因此,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自诉案件的证明要求,就使被害人有机会通过法院调解而解决纠纷,获得赔偿;反之,在自诉案件立案时就要求有充分的证据,则不仅使被害人失去了胜诉的机会,也使被害人丧失了通过调解平息纠纷弥补损失的机会。

2、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自诉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包括自诉人、被告人等在审判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应达到的程度,及人民法院在做出有罪判决时对其裁判结果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

自诉人在审判阶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达到惩罚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使法院确信其所指控是真实的,被告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因此自诉人在此阶段的证明标准可以界定为:足以使法院确认其指控。对被告人而言,在提起反诉后,其证明标准也应该等同于自诉人。对人民法院而言,同公诉案件一样,都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立法对刑事案件定案时认定有罪的统一证明标准,只要未达到这一标准,就只能做出无罪判决,此时国家已经尽到了在程序上对被害人权益加以关注和保护的责任,而不应再归咎于程序缺陷。⑧

注释:

①“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我国刑事起诉权的概括,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校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第222页。

②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第15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③莫湘益《论法院在自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载《江西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1年1期。[page]

④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室《论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2期。

⑥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时的证明标准原则参见: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告申庭《试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2期。

⑦左卫民教授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是法院的判决标准,而不是自诉人的起诉标准,如果把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会使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作出实体认定”,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08页。

⑧柯葛壮《保障被害人起诉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校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

4.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556587135

联系地址:阜阳人民中路农资大厦4楼

Copyright © 2017 www.liuyy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